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家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家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5,00
0元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⑫所示之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②所示之罰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4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23日,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載「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4行原載「現場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家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其雖同時施暴於 姜文昌 等員警,然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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