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吉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騎乘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輛」、第13列「撕裂傷縫合術述後」應更正為「撕裂傷縫合術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 林雨軒莊佳誼 2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駕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遵行交通號誌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林雨軒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雨軒及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莊佳誼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雨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擦傷伴有意識喪失、左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佳誼則受有右足跟撕裂傷、雙膝及手擦傷、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雨軒、 何佳誼 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14萬元,並約定首期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7-38頁),雖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未能如期給付首期賠償金,然已積極籌款,向雇主商借款項支應,並已與告訴人
2人就分期付款條件達成共識,且確實於107年5月29日給付告訴人林雨軒1萬元,於107年5月31日分別給付告訴人林雨軒、莊佳誼各5000元,亦有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35頁、39-41頁),足見被告確知悔悟,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及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雙親尚在,母親已成植物人(現雇請外勞在家24小時看護),父親年逾7旬(擔任臨時工),目前從事人行道舖地磚工作,日薪約1600元,家中無其他經濟來源之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確實籌款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以協議書所載調整後之付款方式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尚未履行全部給付,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債權及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2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告訴人)│(新臺幣)││├─────┼──────┼───────────┤│林雨軒│2萬8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莊佳誼│13萬5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何吉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之22居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茂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友忠路與玉山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仍駕駛車輛闖紅燈直行, 適林雨軒 騎乘搭載有莊佳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何吉茂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林雨軒、莊佳誼跌倒在地,林雨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擦傷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莊佳誼則受有右足跟撕裂傷縫合術述後,雙膝及手擦傷、背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何吉茂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雨軒、莊佳誼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吉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軒、莊佳誼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37張、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吉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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