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此觀卷附該裁定即明。聲請人對之表示不服,自應視為聲請再審。而由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以觀,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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