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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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琦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東門圓環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逮捕後,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經查:⑴被告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⑵被告經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為訊
問,並未給予其就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者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後仍未再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復參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審酌本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後,依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
戒,並無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開始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相
關前科,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近期仍多次接觸毒品,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近期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在驗尿日期10日之前),則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且犯後仍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法達到戒癮治療之效果,且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及投入治療之時間,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之目的,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得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3時25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1月13日3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條件
之緩起訴、或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客觀上檢察官自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而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及採尿、搜索等過程為訊問,無告知被告其是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即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則本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即對於客觀條件上得裁量為緩起訴之本件被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抗告意旨固指以: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後,依法對
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初犯」、「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據前述,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於聲請書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則檢察官於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多元化戒癮措施,以最適當之方式幫助被告戒除毒癮、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宗旨,難謂已有合目的性之裁量,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是以抗告意旨上開所指情節,尚無足取。
㈣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且犯後仍否
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法達到戒癮治療之效果,且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及投入治療之時間,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等語。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按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外,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妥適。稽此,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縱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原審既未及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傳喚到場聽取被告、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意見,使被告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答辯之機會,即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難謂周全,亦非得以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檢察官於聲請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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