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 鍾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損失(附民卷第5頁);但查,原告主張受有的信用損失,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刑事法院審究並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所間接受害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應徵裁判費46,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碧玲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