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錫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內之中二高交流道旁路邊空地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錫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編號9A15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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