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孫如惠
被 告 邱奕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第112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邀同原告外出後,本
欲駕車搭載原告返家,惟因隨身攜帶款項不足支付汽車油資
,乃先向原告表示需返家取款。俟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告
駕車搭載原告抵達其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之住處外後,即下車並邀約原告入屋,惟因
遭原告拒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強拉原告之
右手,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進入屋內以行無義務之事,並
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肩及右手肘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
日支出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元
,及精神慰撫金198,17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犯強制罪未遂犯行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830元之部分亦無意見,被告
有誠意賠償,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8,170元,金額顯
屬過高,被告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強拉原告之右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
之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237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背面】,
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頁、偵查卷第
17頁),且被告所涉之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
調查審認屬實,而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
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雙手強拉原
告之右手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
之身體,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於法有據,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至於原告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妨害自由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830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受右上臂挫傷、右
肩及右手肘扭傷之傷勢情形,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
療費別及項目,核其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所關聯,且診斷
證明書費用係原告因本件訴訟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
堪認前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費用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雙手強拉之其右手,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1年度所得345,378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1年度薪資所得226,70
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前開個人戶
籍資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3至26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
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並表明有賠償
意願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8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1,8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8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一情,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卷第
3頁),依法於同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