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
原告 吳孟修
被告 阮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阮文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告之廠房)前,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 蔡志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之廠房圍牆,致系爭廠房圍牆損壞,全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嗣原告雇請良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修復系爭廠房圍牆,總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良鋼公司出具之統一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