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654號
原告 黃詩閔
被告 周亮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二造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30,000元,然被告未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既經本院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非可作為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重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