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清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河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清、趙河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命被告黃建清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趙河清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03年1月27日院欽刑月102上訴1901字第0030001583號函請相關單位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經本院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1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其2人自109年10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0年6月18日即將屆滿,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依法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認為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趙河清有期徒刑4年,刑責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受此重刑之諭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至於被告黃建清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建清已近80歲高齡,且均如期出庭應訊,又被告黃建清之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可能等語;被告趙河清及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河清定居臺灣,目前已73歲,尚有98歲高齡之母親需要奉養,當時又以高額具保,且皆遵期出庭,實無逃亡之理等語;但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況本案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故爰依法裁定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自110年6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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