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亦不相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6至9月間,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業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期徒刑7月103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37號104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37號105年1月12日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傷害有期徒刑3月10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105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105年11月30日3私行拘禁有期徒刑1年104年9月17日至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8年7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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