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棒球棒、滅火器等鈍物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惡性非輕,並已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及其共犯所使用之棒球棒、滅火器等物並未扣案,恐業已滅失,且尚無證據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11樓居基隆市○○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甲○○存有金錢糾紛,竟於97年9月17日1時15分許,夥同4名身分不詳綽號「 志明 」、「 志成 」、「賴達」、「通兄」之成年男子,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聯球電子遊藝場」,並與其中2名男子「志明」、「志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棒及滅火器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臂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遊藝場服務人員徐文慧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綽號「志明」、「志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