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吳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843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8萬5,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
.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上開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萬5,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臺東企銀上開債權,並已於96年8月
27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
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