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林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在訴訟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原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變更為
鄭登鴻,經鄭登鴻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
頁、第623頁),嗣於109年8月28日更名為「康曜生活多
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
卷二卷第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4907、21204(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里○○市場)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建物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雄小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4907建號建
物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攤位(
面積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攤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經核原告
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攤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並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層次為二層及地下層,即○○市場
二樓及地下室,下稱4907建號建物),與4907建號建物所有
權及於之暫編建號為2120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位於一
層,即○○市場一樓,下稱21204建號建物,與4907建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而4907建號建物與21204建號建物為一
體,原告已在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攤位,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因系爭攤位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惟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為4907或2120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與4907或21204建號
建物為一整體,且系爭攤位又為加強磚造,亦已復合而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所
有權。縱被告係輾轉自訴外人張○發處受讓永久使用權,基
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拘束原告,況張○發非系爭攤位
所有人,其無權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此外,本件並無法律
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拍賣公告亦未實體認定被告有永久使用
權,被告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不得拘束後手。故被告自10
8年3月27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攤位)所有權時,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又系爭攤位所在位置○○市場位於
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故被告所受之利益
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較為適當。爰依1513
-5地號土地或4907、21204建號建物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自108年3月27日
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位與其他攤位間有明顯界線,具有構造上
獨立性,又因可獨立使用配置電錶亦有獨立稅籍,亦具有使
用上獨立性,可謂係獨立物非附屬物。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
陳○化所有物,然系爭攤位及4907建號建物由訴外人即○○
市場代表人張○發起造,此觀訴外人陳○化係在使用執照6
年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甚明,故原告未拍定取得系爭攤位。
縱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已買受系
爭攤位永久使用權,非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有繳納房屋稅及
預付永久使用租金,亦屬於有償取得使用權,可認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及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原告應受拘束且不得隨時終止之,被告要屬有
權使用系爭攤位。另倘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系爭攤
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主張15年時效抗辯。又原告屬權利
濫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化所有,其中4907建號建物為64年
8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10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月2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是否拍定取得暫編號21204號
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
(三)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標的物含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及編號21204號建物。其中拍賣公告第五點
記載:「編號1、2建物現況為○○市場,查封時有攤販
占有使用中。據義務人陳○財及○○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
邱○明到場陳述,○○市場的攤位是由原地主陳○化所建
造,陳○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
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
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至於拍定後,攤販與拍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4907建號建物及暫編號21204號,乃加強磚造,層數3層
層次面積各為382.25平方公尺,其中4907建號建物登記二
層及地下一層,而暫編號21204號即一層部分,並未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
(五)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8)高市建土築使字第00260號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民營市場代表人張○發」
,基地概要為○○○區○○○段1513、1514地號2筆」、
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地下1層1棟89戶」,建築完成日
期為58年4月30日。
(六)依據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攤位於61年11月2
日登記「○○民營市場代表人張○發」,於64年9月4日
變更為「管○忠」,於80年9月18日變更為「洪○娥」,
再於不詳時間變更為被告(見雄小卷第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21204建號建物雖無門窗牆垣亦屬建物,系爭攤位為2120
4建號建物之一部,非獨立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
體;反之,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構
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
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裁判可資參照)。
2.21204建號建物與外部雖無門窗及實體牆面區隔,然其足
以遮風避雨,與外部尚有支撐其上2、3層之梁柱遮斷劃
清與外部之界線,得辨別與外部範圍不同之獨立空間;又
其整體作可作為單獨使用之建築物,現為集合市場所使用
,有本院履勘照片可證(見雄小卷第81頁至第85頁)。系
爭攤位所在之21204建號建物為集合市場之場地,系爭攤
位屬開放空間,各攤位間以矮牆及編號區隔,且與外部聯
絡均需經由21204建號建物,故依前引說明,難認系爭攤
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攤位係因位於作為集合市場
使用之21204建號建物內得發揮其經濟使用功能,設置系
爭攤位之矮牆水泥等既已附合在21204建號建物內,其無
獨立之所有權,自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21204建號建物與4097建號建物均為獨立建物,不具備
主從關係,原告僅取得2120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依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8)高
市建土築使字第00260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
民營市場代表人張○發」,基地概要為○○○區○○○段
1513、1514地號2筆」、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地下1層
1棟89戶」,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4月30日。參以被告提
出之竣工圖檢附之完工照片及圖說,顯示市場區分為A至
J棟,及1至3樓,另設有市○○道、騎樓、停車場等(
見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卷一第261頁至第383頁
),而與前揭使用執照所載相符。可知當時設計之初,即
為作為市場使用而整體規劃,並區分為兩造當事人所陳之
內舖(即系爭攤位所屬部分,合計40個攤位)及外舖(即
40個攤位以外之外圍攤位),就外舖部分,業已各自辦理
保存登記(經本院檢送前揭使用執照予新興地政事務所,
其函覆自59年迄今已有46棟完成保存登記,見新興地政事
務所109年9月1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970768200號函,
本院卷一第677頁),就內舖部分所在之4907建號建物,
陳○化係於64年8月2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然其並
未同時將21204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此再經本院函詢
新興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因建物登記係採任意登記制,
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請該建物部分或全部範圍之建物所有權
人第一次登記,本案於64年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層次為二層及地下層等語,有該所109年3月4
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970161100號函(見前引雄簡字第
1926號卷一第445頁),益徵建物所有權人本得自行決定
將建物全部或一部辦理保存登記,且21204建號建物並無
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是21204建號建物既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乃與其餘外舖建物為整理規劃,而於
58年間同時興建完畢,並均得各自辦理保存登記,即與一
般增建物始討論所有權是否擴張至增建部分之情形有別。
則系爭建物既得就地下一層與二層部分,單獨辦理所有權
登記(即4907建號),可認該部分與地上一層均屬獨立之
建物,則地上一層於當時既未併同辦理保存登記,在興建
之初即屬獨立之建物,即屬未辦理保存之獨立建物,並無
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及至21204建號建物之情形。
3.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實務上認係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標的物予拍定人,性質上屬私法上買
賣之一種,屬依法律行為而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地政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
無從依申請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買受人僅能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從而,原告於拍賣程序僅取
得2120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係自陳○化處輾轉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
1.依時序觀之:
⑴4907建號建物,與21204建號建物乃同時於58年4月30日
興建完成(惟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規劃、申請設計
之初,即預先規劃將系爭攤位所處之內舖(共計40個攤位
),與外圍建物(即兩造所稱之外舖)同時作為「○○市
場」整體營業使用。
⑵58年8月13日○○市場起造人,以「○○市場代表人張○
發」之名義將A7號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以9萬元出售予陳萬
傳(即後述證人陳○○枝之配偶),此有○○市場攤位賣
渡書,及賣渡書第1條該:「甲方新建之高雄市新興區光
耀里○○市場…」、及第2條:「乙方向甲方買受該攤位
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乙
方使用權」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9
頁)。原告雖否認該賣渡書之真正,然訴外人於即編號A1
攤位攤商李○芳在遺產稅執行事件調查程序提出58年8月
15日簽署之賣渡證書,文件格式與記載內容均與前述陳萬
傳所提出之賣渡書相同【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10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遺產稅執行事件卷
(下稱遺產稅執行事件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正反面
】,堪認該賣渡書即為當時○○市場起造人出售攤位使用
權予攤商之契約文件。
⑶陳○化嗣於6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60年12月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見遺產稅執行事件卷一
第111頁、第113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依據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攤位於61年11月2
日登記「○○民營市場代表人張○發」,於64年9月4日
變更為「管○忠」,於80年9月18日變更為「洪○娥」,
再於不詳時間變更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後於64年8月23日,4907建號建物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為陳○化所有。
2.是系爭建物早於58年4月30日即已興建完成,○○市場早
已開始營運,並陸續將攤位使用權出售予攤商,惟遲於64
年8月23日始就4907建號辦理保存登記為陳○化所有,產
生此段期間落差之原因,已無從考究。惟依證人陳○○枝
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
時所證:當初買A7攤位之過程,是我聽說要蓋菜市場,有
人說事務所在裡面,我們就去事務所看,他問我們要買什
麼,說要提早登記才有好位置,我問誰在賣,我要跟老闆
買,他說我就是老闆張○發,我問攤位多少錢,他說角落
比較貴10萬元,不是角落的9萬元,角落的都已經訂完了
,他說你現在比較早來,我幫你訂角落第二塊給你,我就
定角落第二塊9萬元。他就拿一張圖給我看,我說我不識
字,也不會看圖,他說改天我蓋出桌子的形狀你再來,我
改天再去時,菜市場桌子形狀已經蓋好,他說我的事務所
在這裡,你都來這裡找我,他就帶我們去看。張○發有跟
○○市場的攤販說有權利永久使用攤位跟土地,不然我怎
麼可能跟他買那麼高的價錢,9萬元當時可以買二棟房子
,他說永久子子孫孫都可以使用,可以自由買賣;○○市
場會請人打掃及收垃圾,所以會跟每個攤販收清潔費,一
開始都是張○發出來收,最後是陳○化出來收,我問張○
發為何沒有出來收,陳○化說張○發叫他出來收的,後來
都看到陳○化出來收,○○市場做生意的每個人陳○化都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5頁),可知依證
人陳○○枝所證,早在○○市場正式興建完畢前,張○發
即以「事務所」之形式,辦理攤位登記買賣事宜,而○○
市場營運後,向攤販收取清潔費之事,亦分別曾由張○發
及陳○化出面辦理。
3.此與陳○化之子陳○財於行政執行署調查時陳稱:當初父
親有與各攤位約定有永久使用權,市場有成立委員會,沒
有收租金,只有管理處酌收清潔費等語(見遺產稅執行事
件卷一第173頁);陳○化之子陳○元亦陳稱:3、40年
前每個攤位收取使用費每月數百元,都交給我處理,另有
清潔費(包括固定、臨時攤位)是每天收的,都由我管理
,後來使用費、清潔費就依父親的意思轉由弟弟管理;父
親生存時市場管委會就已經成立,收取費用就交由市場管
委會處理等語(見遺產稅執行事件卷一第181頁至第182
頁)。足徵,○○市場早已存有市場管委會性質之管理單
位,且陳○化亦屬市場管理人,並允諾攤販有永久使用權
,則縱陳○化非當時出名之市場代表人,仍由其本人或交
由其兒子管理負責收取清潔費。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市
場文件,申請人欄位記載「陳○化○○○區○○里○○街
○○號)原張○發(六合一路182號)」等語(見雄小卷第
167頁),而似有代表人變更之情形(該文件雖未登載申
請事項,然依上開登載方式應可認代表人有變更之情形)
,堪認陳○化僅係委託張○發,以○○市場代表人之身份
,擔任○○市場之起造人,負責新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
,及後續出售攤位事宜,實際建物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屬
陳○化所有。否則依前述賣渡證書所載,由張○發向攤位
買受者收取價金,陳○化又不得再向攤商收取租金之情況
下,則陳○化何需在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成為市場佔地之
所有權人,何需於64年間將4907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蓋
果真如此,陳○化取得系爭土地及4907號建物,實無任何
利益可圖。基此,應可推認,○○市場之實際起造人為陳
○化之事實。
4.參以賣渡證書或攤位之稅籍登記書中,張○發從未以其本
人之名義締約或登載,而均冠上「○○市場代表人」之頭
銜,益徵其係以代表人之名義為之。然「○○市場」僅係
市場名稱,並不具備法人格,當無從為權利歸屬之主體,
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陳○化方為21040號建物之起造人
,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攤位使用者均係自陳○化或再輾轉
受讓攤位使用權。
(四)原告僅為210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輾轉自
陳○化處受讓攤位使用權人。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
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
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
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
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
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
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
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自明(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特定當事人
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內容,係為使之長期
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復為繼受該不動產者所知悉時,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債權契約應對繼受者仍繼續存在

2.被告占有系爭攤位,係經陳○化或其受讓人讓與交付其占
有使用系爭攤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使用系爭
攤位,係由對系爭攤位之權利人所授與使用權或經授權者
再予以同意使用所致。依前引賣渡證書第2條記載:「乙
方向甲方買受該攤位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
款及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權」等語,可知係陳○化以系
爭土地及系爭21204建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允諾買
受攤位者得使用系爭攤位(包含坐落基地)。陳○化既為
2120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客觀上非不得作為交易
標的、位於21040建物上之攤位占有使用權作為交易標的
,讓與他人,或再輾轉讓與被告,自屬合法。
3.參以系爭建物由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之際,拍賣公告上已
載明:編號1、2建物現況是○○市場,查封時有攤販占
有使用中。據義務人陳○財以及○○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
邱○明到場陳述,○○市場的攤位是由原地主陳○化所建
造,陳○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
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
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21204建號之建物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辦理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拍賣公告存卷可考,原告復
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向他人購得系爭攤位使用權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540頁),足徵原告早已知悉21204建號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起造人陳○化已將21204建號建物規
劃為攤位,復將攤位使用權出售予各攤商。且依稅籍登記
所載,自64年9月4日即登記予訴外人管○忠再輾轉登記
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足認陳○化與被告間關
於系爭攤位之約定使用關係,對原告而言,已具有相當公
示性。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原所有權暨事實上處
分權人陳○化既已將其中之系爭攤位輾轉讓與被告占有使
用,且為原告所明知,其仍願意購買系爭建物,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依上揭論述,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而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
4.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既係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所
生,並認該債權契約應對繼受者仍繼續存在,則受讓者即
無由恣意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否則前開維持法秩序安定
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
,於原告拍定時業已消滅,或原告得隨時終止云云,即不
可採。是原告在已知悉被告與陳○化間存有得以合法占有
系爭攤位之法律關係情形下,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被告自
得本於與陳○化之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占有
連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據以對抗原告,被告即
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為系爭2120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攤位,又其依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係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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