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前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按前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向原告(
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
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因
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催討未果,陽信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包括本金及前5個月利息
、違約金等損失,原告依約賠付保額上限15萬元後,陽信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
09501121670號函1紙、信用借貸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
者貸款)1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
意書1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14萬
2,616元,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按
前開週年利率10%,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前
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