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不存在,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419,817元、377,005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於民
國90年間以其對訴外人 焦靜薇 及原告有借款債權為由,在本院聲請對焦靜薇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90年度促字第22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富邦銀行嗣於91年7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復於94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㈡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64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9年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丁○○之財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獲償1,419,817元。
㈢惟立富公司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焦靜薇於92年7月17
日就還款方式成立協議,且焦靜薇已依約履行,是焦靜薇所負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為此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彼等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
㈣又焦靜薇前提供坐落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242地號
、土庫段 賴仲坑 小段6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19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2年7月間與焦靜薇成立前開協議時,同意將市價6、700萬元之系爭房地,由焦靜薇以260萬元出售他人,並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是立富公司亦有免除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免除而消滅。
㈤再者,被告受讓前揭債權時,並未對原告丁○○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丁○○不生效力。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對此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是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1,419,817元,即屬不當得利;另原告丙○○於95至98年間為清償系爭債務,陸續匯款計377,005元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彼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㈦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1,419,817元、377,005
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依焦靜薇與立富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3條約定,焦靜薇
應於92年8月11日另行給付立富公司50,000元,並自92年9月11日起至95年2月11日止,分30期按期攤還15,000元。如焦靜薇依約還款,立富公司即不再追索其餘不足受償之餘額;然如焦靜薇有一期未能履約者,該協議書即溯及失其效力,立富公司就前開餘欠債務仍得依原借款契約及其執行名義繼續追償。查焦靜薇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還款責任,依上開約定,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立富公司仍得依原借款契約及其執行名義繼續追償,是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
㈡又焦靜薇與立富公司確於上開協議書約定於焦靜薇償還250
萬元予立富公司後,立富公司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然立富公司並未拋棄及免除其餘借款債權。倘立富公司於塗銷上開抵押權後,有拋棄系爭借款債權或免除焦靜薇及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意,何以於協議書第2、3條約定要求焦靜薇另行分期償還部分欠款。
㈢另系爭房地於90至91年間之法拍行情約為每坪7至11萬元拍
定,而系爭房屋為22.2035坪,以260萬元出售,則每坪售價為11.7099萬元。故立富公司同意由焦靜薇將系爭房地以260萬元出售他人,對立富公司回收債權確實較拍賣為利,且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並無不利。原告陳稱系爭房地客觀價值達
6、700萬元,即屬乏據。㈣再者,富邦銀行於91年7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立富公司;
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已於94年12月間寄發通知函對原告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丁○○、丙○○復分別於94年12月15日、18日來電告知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原告丙○○並曾向伊申請分期攤還欠款,且自95年2月17日至98年12月11日期間共計攤還377,005元後始未償還。是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法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彼等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之款項等語。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焦靜薇於87年6月17日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83萬元、86萬元。嗣焦靜薇未依約清償借款,富邦銀行遂於90年間在本院聲請對焦靜薇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6月8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焦靜薇及原告連帶給付富邦銀行4,356,2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本院卷第54-55頁),該支付命令嗣因焦靜薇及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㈡富邦銀行與立富公司於91年7月12日簽署讓渡書,約定由富
邦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未償餘額3,796,167元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公司(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㈢立富公司於92年7月17日與焦靜薇針對前開借款債權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頁)。
㈣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8頁),約定由立富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未償餘額1,226,16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附屬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
㈤被告於95年1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案列95年度執字第64383號),本院於95年12月2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4-66頁)。
㈥被告於99年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丁○○之財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本院於99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丁○○收取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年3月16日則續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取原告丁○○之存款債權1,419,817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已全額受償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8頁)。
㈦原告丙○○為清償系爭債務,於95至98年間陸續給付被告377,005元(見本院卷第3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針對其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彼等不存在,所持理由雖與被告不同(詳後述),然被告亦主張其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業已因全額獲償而消滅,是兩造就被告對原告在該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已不存在一事,事實上並無異論,該法律關係即無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為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彼等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
務業經主債務人焦靜薇對立富公司清償完畢、且立富公司已免除彼等之債務,被告未合法受讓債權,卻陸續受領原告丙○○於95至98年期間為清償本件保證債務所支付之377,005元;又原告丁○○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其在美商花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存款,遭被告收取1,419,817元,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彼等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主債務人焦靜薇就該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㈡立富公司是否已免除焦靜薇及原告對其所負債務?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前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以下茲分別論述。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焦靜薇就此債務並未清償完畢:
⒈查焦靜薇於87年6月17日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
邦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83萬元、86萬元。嗣焦靜薇未依約清償借款,富邦銀行遂於90年間在本院聲請對焦靜薇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6月8日作成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命焦靜薇及原告連帶給付富邦銀行4,356,
2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明,是原告2人針對焦靜薇對富邦銀行所負之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⒉嗣富邦銀行與立富公司於91年7月12日簽署讓渡書,約定
由富邦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未償餘額3,796,167元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佐。按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是當富邦銀行將其對焦靜薇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立富公司時,其對原告2人基於彼等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債權,亦隨同移轉於立富公司。
⒊焦靜薇於92年7月17日與立富公司針對前開借款債務簽訂
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立富公司)同意乙方(即焦靜薇)出售現提供擔保設押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待乙方將出售所得250萬元整全數交付甲方後,甲方即就上開抵押標的物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全部塗銷同意書。乙方應於92年8月11日另行給付5萬元整,並自92年9月11日起至95年2月11日止共分30期,每期按月攤還金額15,000元,共計50萬元。
嗣乙方如依約還款,甲方承諾不再向乙方追索其餘不足受償之餘額。乙方如有一期未能履約者,本協議書即溯及失其效力;甲方就前開餘欠債務得依原借款契約及其執行名義繼續追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渠等係約定倘焦靜薇就前開借款債務給付300萬元予立富公司,針對餘款部分立富公司即免除焦靜薇之債務;倘焦靜薇未依約清償該300萬元,立富公司針對餘款即不免除焦靜薇之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焦靜薇於簽署前引協議書後,已清償立富公
司300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對此原告除提出該協議書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所言即難遽信,要難認為焦靜薇確實已依約清償立富公司
300萬元,而受有免除其餘債務之利益,立富公司針對其所受讓之借款債權,仍得請求焦靜薇全額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焦靜薇針對立富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則其主張其對立富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業因主債務人清償完畢而告消滅云云,即難認有理。
㈣立富公司並未免除焦靜薇及原告對其所負債務:
原告另主張:焦靜薇針對系爭借款債務,曾提供系爭房地予立富公司設定抵押權,而焦靜薇與立富公司簽署前開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價達6、7百萬元,立富公司竟然同意焦靜薇將該房地以26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同意拋棄其上抵押權,顯然已有免除焦靜薇及彼等還款債務之意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於焦靜薇與立富公司簽署協議書
時,達6、7百萬元一節,未見舉證證明之,所言誠難遽採。況依常理而言,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目的即為營利,而立富公司受讓自富邦銀行之債權額僅有370餘萬元,倘主債務人焦靜薇提供予其之擔保物價值高達其債權額之2倍,立富公司當不致捨拍賣抵押物以求償之途徑不由,而任由主債務人焦靜薇賤售擔保物,徒降低其受償之數額,原告此部分說法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⒉再者,依前開協議書明載之還款方式,立富公司已與焦靜
薇約定,倘焦靜薇清償立富公司300萬元,立富公司即免除焦靜薇其餘債務。而該300萬元款項,除其中250萬元是以焦靜薇自行出售擔保物所收取之價金中支付外,其餘50萬元,則由焦靜薇分期清償。顯見立富公司同意焦靜薇出售擔保物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為協助焦靜薇籌措還款款項之作法,並無免除焦靜薇及原告所有債務之意。原告前開主張,要乏實證可佐,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受領原告2人為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所給付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
⒈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焦靜薇於立富公司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後,已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復未能證明立富公司確實已免除焦靜薇及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應認立富公司本於其與富邦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有權請求焦靜薇及原告連帶清償借款。嗣立富公司針對該筆債權未受償部分(即本金1,226,167元及利息、違約金),於94年9月30日讓與被告,被告亦有權請求焦靜薇及原告連帶清償該筆債務,自不待言。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原告丁○○,此債權讓與對原告丁○○不生效力云云,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8條第3項分別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被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立富公司對焦靜薇及原告之不良債權,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即可,而原告業將其受讓此債權一事於95年5月21日登報公告之,有報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焦靜薇及原告2人依法即不得再主張此債權讓與對彼等不生效力。是原告丁○○前開主張,亦非有理。
⒉原告業已合法受讓富邦銀行對焦靜薇之系爭借款債權,及
富邦銀行對原告2人之保證債權,前已詳論,則原告在95至98年間,受領原告丙○○為清償該保證債務而給付之377,005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再者,依前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富邦銀行對焦靜薇及原告2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效力及於被告,則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更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丁○○之財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於法亦屬有據。而本院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業於99年3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取原告丁○○之存款債權1,419,817元,被告並已於同年5月6日就其債權全數受償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業於99年5月6日因清償而告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4條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受讓本件保證債權,則其受領原告2
人為清償此債務而給付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有別,是原告丙○○、丁○○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彼等377,005元、1,419,817元,並均加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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