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所載之「於98年1月間某日」、「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補發身分證後至98年1月1日間之某日許」、「0000-000000」;⑵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述:「任由該人於98年1月1日...」等語;⑶於證據欄增列:「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8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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