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告林○○(姓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林○正(姓名、地址詳附件)
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胡大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48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