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666號
原告 黃奕誠
被告 郭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女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資共新臺幣(下同)945元,下車時由被告代付車資700元現金,仍餘245元車資未付款,被告承諾會於隔日中午前匯款至原告帳戶,惟經公司向被告催款迄今,仍未答覆及匯款,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車資款245元,並額外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日4,000元,合計共4,2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隨卷外放),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