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添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考量其酒測值偏高係因罹有「肝功能代謝異常」病症所導致,抗告人現已長期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經醫生評估成效良好,未來絕無再犯之可能,且抗告人為警查獲酒測時之行車時速不到20公里,未肇致具體危險或災害,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同院診斷證明書,用以佐證抗告人已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復提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3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用以證明司法實務就酒駕累犯於未肇事情況下之量刑範圍至多未逾有期徒刑6月,認上開事證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新事證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量刑輕重聲請再審,而非就罪名或免刑等事由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抗告人之「經濟、家庭生活」、「肝功能代謝異常」、「犯後態度」等必要因素,予以適當量刑,僅以抗告人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即逕予判決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未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之機會,顯不符合人民法律感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受公平判決與繼續於社會上工作之權益,自有藉由再審程序請求予以撤銷,酌減被告刑責另為改判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由,遽爾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為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首先敘明。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於偵、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黃
家珍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抗告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抗告人曾有多次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再為前揭酒駕犯行,且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竟持電纜線恫嚇告訴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其量刑並無違誤之處,要無抗告人所稱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且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但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僅影響其量刑之輕重,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已如前述,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原審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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