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艿璇(原名何慕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艿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
0.433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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