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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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22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欄均應予更正為「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