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彣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廖晨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1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案件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05公克,驗餘毛重1.0477公克),以及於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844公克,驗餘毛重0.843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
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