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翁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參加人 翁昇甫 訴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被上訴人 蔡莉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翁 式穀 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 翁鑫茂 遺產之再轉繼承權不存在,而參加人乙○○為被上訴人及 翁式穀 之子,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乙○○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至於翁式穀之母、翁鑫茂之配偶甲○○○前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為所輔助之上訴人提起上訴,然甲○○○於
106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稱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輔佐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已非本件參加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翁鑫茂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 翁家鈞翁莉娥翁慧圓翁旻慧 、翁式穀6人,其中翁式穀於104年4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子女即參加人乙○○、訴外人 翁瑋勵 再轉繼承翁鑫茂之遺產。惟因被上訴人長期對公婆不肖,其個性驕傲、懶惰、貪婪,未能相夫教子,一心想爭奪財產,造成家庭四分五裂,甚在翁式穀出國時,威脅驅趕翁鑫茂夫婦離家,翁鑫茂夫婦遂於
103年1月2日特別書立遺囑聲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翁鑫茂、甲○○○之任何財產,故被上訴人無權再轉繼承翁鑫茂之遺產。另翁式穀癌末在病榻之際,被上訴人竟罔顧夫妻情分,執意向翁式穀索取金錢,造成翁式穀精神痛苦萬分,復於翁慧圓陪同翁式穀就診時,暴力毆打翁慧圓成傷,業經檢察官起訴,現於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此遭翁式穀聲明剝奪繼承權。被上訴人不肖忤逆行為,犯錯後猶不知悔改,為反制翁慧圓之傷害告訴及防制繼承權遭剝奪,竟惡意不實對翁慧圓、翁旻慧、翁家鈞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翁慧圓部分已經不起訴確定,翁旻慧、翁家鈞部分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翁鑫茂之全體繼承人原本協議將翁鑫茂遺產由甲○○○單獨繼承,以維持甲○○○晚年生活,唯獨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不改過去習性,有依法剝奪繼承權之必要。
二、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對翁鑫茂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受遺
產分配數額之權益;又因繼承人之一翁式穀、翁鑫茂生前立聲明書,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則本件有確認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是否為翁鑫茂之合法(再轉)繼承人之必要,有訴訟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翁鑫茂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立104年4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並非單純事實問題,且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已經甲○○○同意,故本件確有確認利益。
㈢翁式穀在往生前,明確告知翁慧圓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該
告知意思明確,故被上訴人繼承權已經剝奪應足確認。被上訴人不斷地責備 翁式榖 的不是,加重翁式穀的痛苦,復不顧翁式穀癌末病痛,一再計較保險給付、索求財務、羞辱翁式穀父母和手足,造成翁式穀精神極大創痛。翁式榖已於2月
4日和3月1日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其癌末病情嚴重,但被上訴人仍然不斷騷擾翁式榖。被上訴人固表示很關心翁式榖病情,但由雙方對話可見,翁式穀一再拒絕被上訴人建議,由翁式穀的反應,可見「哀莫大於心死」,如非被上訴人的重大虐待,何來翁式穀臨終前仍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翁式穀重大侮辱,已遭剝奪繼承權:
三、於本院第二審補稱: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關於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有確認
利益之主張,列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另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翁式穀之殯葬費用均由上訴人及翁慧圓姊妹代墊,對翁式穀之繼承人有不當得利(殯葬費)請求權,故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對翁式穀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追償代墊殯葬費用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審竟均未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就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若被上訴人喪失對翁式穀遺產之繼承權,則其自不得透過翁
式穀,再轉繼承翁鑫茂之遺產;而翁式穀繼承翁鑫茂之遺產,該部分之遺產本應由乙○○及翁瑋勵再轉繼承,但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為被繼承人翁鑫茂先生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翁莉娥、翁慧圓、丙○○、翁旻慧、翁家鈞達成協議…一、所有遺產由甲○○○一人繼承,作為甲○○○女士終身安養生活費用。二、未來甲○○○之現金遺產如有剩餘,全數捐贈財團法人鑫茂教育基金會,作為公益使用。…本遺產分割經全體繼承人確認屬實。…」,是乙○○及翁瑋勵已同意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全數給予甲○○○一人取得;而其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翁莉娥、翁慧圓、翁旻慧、翁家鈞均同意由甲○○○一人繼承取得。是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翁式穀遺產之繼承權,事關有無再轉繼承翁鑫茂之遺產,及上訴人甲○○○及丙○○可繼承取得之遺產數額,對上訴人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㈢翁式穀於104年2月13日於 林瓊嘉 律師事務所書立聲明書即
已明確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當日回家時亦再次表示其意;嗣於104年3月10日更在該聲明書上再次表明決心,而書寫「萬一上法庭時剝奪太太繼承聲明3/10」,另於10
4年3月初、104年3月31日均亦分別再提及此事,顯見翁式穀因被上訴人種種行為身心受創嚴重,痛苦萬分甚至絕望,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之心意已堅。
㈣被上訴人對翁式穀遺產之繼承權若遭剝奪,翁式穀對翁鑫茂
遺產之應繼分為1/7,由乙○○及翁瑋勵2人繼承,2人之應繼分雖各為1/14,但因其2人(含其他繼承人)於104年
4月28日對翁鑫茂之遺產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甲○○○繼承,其2人即無繼承翁鑫茂之遺產;易言之,被上訴人對翁式穀之遺產有無遭剝奪,影響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及上訴人丙○○及甲○○○繼承翁鑫茂遺產之數額,是上訴人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
㈤又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即為翁式穀以聲明書明確剝
奪對其遺產之繼承,是在104年4月2日翁式穀死亡繼承發生時,被上訴人對翁式穀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當然包含翁式穀繼承自父親翁鑫茂之1/7遺產,是被上訴人對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遺產之再轉繼承權即不存在,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需由被上訴人參與或同意。另翁瑋勵既同意翁鑫茂遺產分割方案,並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受此拘束,翁瑋勵空言遭詐欺、脅迫、恐嚇均非事實,故其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左廢棄部分請准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
聲明(即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式穀繼承自被繼承人翁鑫茂遺產再轉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係翁式穀之
配偶,與翁鑫茂僅是一親等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依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翁鑫茂之法定繼承人。是被上訴人對翁鑫茂所留遺產,本無繼承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所涉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而不合法。至翁式穀繼承翁鑫茂之遺產後,旋於104年4月2日死亡,其所再發生之繼承,乃另一事件,殊與翁鑫茂遺產如何繼承無關。詳言之,翁式穀死亡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乙○○、翁瑋勵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又翁式穀之遺產除包括翁鑫茂遺產應繼分7分之1,更包括翁式穀之其他既有財產。其中,關於翁鑫茂遺產應繼分7分之1,雖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及其子所得,而稱為「再轉繼承」,惟此種「再轉繼承」,要非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直接繼承、或第1140條代位繼承所指法定繼承之情形。亦即,「再轉繼承」僅是因繼承人於繼承後,「偶然」死亡所發生,並非民法所定之繼承態樣。是被上訴人仍非翁鑫茂之繼承人甚明。而縱被上訴人對翁式穀之繼承權遭剝奪,其原享有之應繼分歸由乙○○、翁瑋勵所平分,是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翁式穀之繼承權,僅影響同順位繼承人就翁式穀繼承翁鑫茂遺產應繼分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亦即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翁式穀之繼承權,對於上訴人所繼承翁鑫茂遺產應繼分
7分之1均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對於翁鑫茂遺產應繼分比例,不因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而有任何增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並非翁鑫茂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適用:上訴人固提出103年1月2日翁鑫茂、甲○○○共同遺囑,證明翁鑫茂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惟該聲明書被上訴人否認係翁鑫茂親筆所書。再者,觀其用語:「…尤其長媳 麗娜 ,驕傲、懶惰、貪婪,未能相夫教子,無時無刻想爭產奪財,一個家分散四分五裂,甚至在式穀出國之際,到黃金印象威脅要趕走我們(式穀強力邀我們居住)。…」,僅能顯示翁鑫茂主觀上不喜愛被上訴人而已,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何一行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另關於所謂「威脅趕走」,暫不論是否實在,亦不過是公婆與媳婦是否同住之爭執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對翁鑫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
㈢翁式穀於104年2月13日聲明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不符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翁式穀於104年2月16日書寫之「與妻訣別書(遺產明細表)」,並未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翁式穀於103年8月19日簽訂之監護委託書,並未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翁式穀生前共有5筆保單,其中2筆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難認翁式穀有意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不論係上訴人所提證人翁慧圓繕打之事實陳述書,抑或證人翁慧圓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㈠縱被上訴人對於翁式穀之遺產無繼承權,對上訴人繼承翁鑫
茂遺產之應繼分毫無影響,故上訴人無確認之利益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明。
㈡翁鑫茂於104年3月31日去世後,因翁式穀隨即在104年4月2
日死亡,依法翁式穀為翁鑫茂繼承人,對翁式穀繼承翁鑫茂之遺產被上訴人當能繼承,故翁鑫茂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時,翁式穀之繼承人當應全體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始為適法,因依民法第1151條所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民法第82
8條亦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該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既未參與,且翁瑋勵於105年1月15日亦郵寄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其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顯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應屬無效,當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法律效力,上訴人等如何對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再主張有法律上利益?㈢對翁式穀之遺產,依翁瑋勵訴請分割翁式穀遺產之起訴狀所
載,翁瑋勵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翁式穀之遺產,且其除主張翁式穀曾於102年6月22日有「自書遺囑」外,於該案審理期間另提出翁式穀於103年10月15日由翁慧圓為代筆人兼見證人、上訴人丙○○為見證人之「代筆遺囑」,此份「代筆遺囑」併指定翁慧圓為遺囑執行人。而翁慧圓於翁式穀往生後,即曾提出上開代筆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翁慧圓竟因故意漏報翁式穀繼承翁鑫茂遺產部分,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新台幣(下同)71,876元罰鍰,翁慧圓不願繳交該罰鍰,竟郵寄臺中法院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此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繳納遺產稅,併代墊翁慧圓之罰鍰。由上說明,足證被上訴人繼承翁式穀之遺產,並無被剝奪之事由甚明。
㈣上訴人雖提出翁鑫茂於103年1月2日之「我們的屬咐(遺
屬)」、翁式穀於104年2月13日「聲明書」、翁旻慧於10
4年4月10日「聲明書」、翁式穀之「與妻訣別書(遺產明細表)」、翁式穀於103年8月19日「監護委託書」等,欲證明被上訴人已被翁式穀剝奪繼承權,故無權繼承翁式穀轉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惟:⑴翁式穀104年2月13日之「聲明書」,在毫無具體客觀之事證,並不符合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要件。⑵上開翁式穀書面之「聲明書」、「與妻訣別書(遺產明細表)」、「監護委託書」等內容,前後之主張不一,且互有矛盾,真正與否已有可疑。⑶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翁式穀於102年6月22日之「自書遺囑」及103年10月1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此二份有關其遺產之分配,應係較為真正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並無表示欲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且該103年10月1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指定翁慧圓為遺囑執行人,於翁式穀104年4月2日死亡後,翁慧圓即執上開「代筆遺囑」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繼承,且仍以被上訴人為翁式穀之繼承人申報,是由翁慧圓之作為,亦已否定上訴人所為之主張。
㈤上訴人雖指曾與翁慧圓共同代墊翁式穀之喪葬費,對被上訴
人有遺產債權,致有確認法律上利益。惟自翁式穀103年8月19日之「監護委託書」上記載,翁式穀於斯時已將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付予翁慧圓及上訴人保管使用,且自103年8月至104年4月2日翁式穀於上開二銀行之存款,已被領取514萬元及負債50
0萬元,即自103年8月至104年4月2日上訴人及翁慧圓已取得合計1,000多萬元款項,而依該監護委託書記載,上訴人等人持有上開款項即應優先處理翁式穀之生活費、醫療費、照護費、喪葬費、財產信託費等所有費用,且應實報實銷等,惟上訴人、翁慧圓迄今並無將1,000多萬元列冊說明支付方向,如何再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遺產債權請求權?㈥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叁、乙○○之意見:如上訴人所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上字第31
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翁式穀遺產之繼承權,事關:㈠有無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翁鑫茂之遺產,及上訴人可繼承取得之遺產數額、㈡影響104年4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㈢影響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殯葬費用為由,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翁鑫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及其子女翁家鈞、翁莉娥、翁慧圓、上訴人、翁旻慧、翁式穀,被上訴人並非翁鑫茂之繼承人,嗣因翁式穀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翁瑋勵、乙○○始為翁式穀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翁式穀之繼承權,因翁式穀尚有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乙○○及翁瑋勵,上訴人非翁式穀之繼承人,則就翁鑫茂之遺產以觀,僅影響乙○○、翁瑋勵之應繼分,對上訴人之繼承利益無影響,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式穀繼承自被繼承人翁鑫茂遺產再轉繼承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繼承權之有無,將影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及因上訴人代墊翁式穀之喪葬費用而可否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然被上訴人之上開「繼承權」存否,此固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之不當得利相關,惟此與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無受侵害即其對於翁鑫茂之繼承利益有無影響,係屬二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唐敏寶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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