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賴銘宗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許慈美 ,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及其於101年間出售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持分10,300/100,000;下稱系爭西區房屋)及土地,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另列報扶養其子 賴廷瑜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經被上訴人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東區房屋租賃所得287,547元,另按系爭西區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9,472,800元之百分之十八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75,625元,又以上訴人之子賴廷瑜已滿20歲,並未提示其子在校就學證明,乃予剔除該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6,869元,應補稅額14,37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追認免稅額82,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5年4月12日臺財法字第1051391213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租賃所得部分:⒈查上訴人係因繼承及繼承共有期間,由兄弟 賴岳宗 分管及出租租賃期間關係,而將系爭房產仍由原分管人續收租金並依法申報,與原判決認定本件情形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截然不同,更與原判決認定本件情形有「高所得者將可藉此一方式分散所得,以降低稅賦」之事實不符。就此,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⒉次查上訴人出租之房屋面積僅198.8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即基地面積僅518平方公尺,然原判決所依據之被上訴人設算面積竟達838.9平方公尺,雖上訴人承認承租人有擴建遮雨棚,然在518平方公尺之基地上擴建遮雨棚,何能超出基地,擴大面積到838.9平方公尺?更何況擴建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租與其合法建物之198.81平方公尺,原判決依據違反事實並違反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所作之推估租金,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⒊原判決所依據被上訴人設算之上訴人「租賃所得390,147元因較原核定租賃所得287,54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租賃所得287,547元。」惟按同一被上訴人機關核定上訴人同一租賃標的103年度租賃收入為488,907元,租賃所得176,076元,較本件核定101年度租賃收入684,470元,租賃所得287,547元顯然悖離而偏高,是被上訴人設算推估課稅之本件租賃所得,顯然錯誤不正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認定,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查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僅出售土地,故書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坪數每坪多少計價,從未涉該土地上共有持分建物之買賣,蓋買賣必有價金,本件就建物共有持分並未設有買賣價金之收入,何有財產交易可言。是被上訴人核課財產交易所得,顯然違法,原判決未察此事實,反以社會一般過戶手續之行政處理程序文件,認定本件建物亦有買賣,顯然有違既存事實,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租賃所得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準此,將財產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設籍營業,不論有無收取租金,或由他人收取租金,稽徵機關均得依上開規定核算租賃收入,而無須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有無收取租金之事實。
⒉本件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0年間繼承並登記取得系
爭東區房屋所有權,依法即擁有該屋之處分、管理、使用權,縱系爭東區房屋於上訴人繼承之前,即已由上訴人五弟賴岳宗管理出租,仍無礙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東區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嗣上訴人101年度將系爭東區房屋交由其弟賴岳宗管理收益,並由賴岳宗與厚昌菸酒有限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賴岳宗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規定;賴岳宗將系爭東區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是縱賴岳宗係自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東區房屋之前,即已管理、出租該屋,亦不影響上訴人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之結果;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於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系爭東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101年度課稅明細表等件,系爭東區房屋營業用課稅面積確為838.9平方公尺(即253.77坪),上訴人主張系爭東區房屋總面積198.81平方公尺(即60.140025坪),應僅係其基地權狀面積,核不足採,況上訴人自陳承租人另有擴建遮雨棚之事實;再系爭東區房屋既屬上訴人所有,則該屋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租賃所得,即應由身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申報課稅,至賴岳宗若誤為申報系爭東區房屋之租賃所得,則應由賴岳宗另行申請更正退稅,不應混為一談,更不得互相扣抵等語明確,業已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各項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起訴,其證據之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適用法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所執「上訴人係因繼承及繼承共有期間,由兄弟賴岳宗分管及出租租賃期間關係,而將系爭房產仍由原分管人續收租金並依法申報,與原判決認定本件情形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截然不同……」「上訴人出租之房屋面積僅198.8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即基地面積僅518平方公尺,然原判決所依據之被上訴人設算面積竟達838.9平方公尺,雖上訴人承認承租人有擴建遮雨棚,然在518平方公尺之基地上擴建遮雨棚,何能超出基地,擴大面積到838.9平方公尺。」等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可採。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簡易事件之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同一被上訴人機關核定上訴人同一租賃標的103年度租賃收入為488,907元,租賃所得176,076元,較本件核定101年度租賃收入684,470元,租賃所得287,547元顯然悖離而偏高,被上訴人預設推估本件租賃所得,顯然錯誤不正確……」云云,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況設算年度租賃收入,乃係參酌財政部核定之租金標準、面積、房屋老舊及構造等因素加以計算,不同年度之計算結果未必相同。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考量上訴人103年度租賃收入,有違論理法則等云,亦無足採。
(二)財產交易所得部分: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
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直轄市部分……(三)臺中市:⒈西屯區及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為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第1條所規定。
⒉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將與他人共有之
系爭西區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鐘堯明 (原判決誤載為 鐘堯銘 ),依買賣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款記載:「本土地之建物(臺中市○區○○里○○○路○○號)一併移轉予買方,建物之稅籍自簽約日起過戶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賣方於101年6月15日前需備齊建物過戶文件予地政士辦理。」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附之系爭西區房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買方鐘堯明於101年6月15日辦理契稅申報及移轉系爭西區房屋所有權,並於102年間申請拆除註銷系爭房屋。其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西區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83,848元。依此可知,系爭西區房屋係合併出售後才由買受人鐘堯明進行拆除,即系爭西區房屋於出售當時尚未滅失,仍為上訴人所有,難謂上訴人於101年間無出售系爭西區房屋之事實,並參酌上訴人迄未提供系爭西區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乃維持原處分按首揭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75,625元等情明確,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適用法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猶執其就系爭標的,僅出售土地,故書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係以土地每坪400,000元計算,從未涉該土地上共有持分建物之買賣,蓋買賣必有價金,本件就建物共有持分並未設有買賣價金之收入,何有財產交易可言等詞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稱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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