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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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劉致呈所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原屬告訴人 張皓平 所有並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棄置,是上開車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上開車牌後,僅因一時貪念而起意侵占,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05號被告劉致呈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橋下往台61線快速道路方向附近之草叢中,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遺落該處(系爭車牌原懸掛在張皓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08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年5月8日15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與中正東路1段口附近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1年7月5日21時許,劉致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經警在上揭車輛後車箱內發現前開車牌2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2面(已發還張皓平),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致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皓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廖宇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車執照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本件除據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外,復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可供本署調查核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車牌乙節,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