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周佳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林志龍
曾志傑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林志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綽號「BOSS」)、曾志傑(綽號「傑」,台語音同「吉」)及訴外人 林明鎮 ,前與大陸地區綽號「作伙」、「 阿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被告林志龍在台灣地區負責居中聯繫、調度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贓款等事宜,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商談借款,誘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借款人應允交付,即親自或指示林明鎮、被告曾志傑前往收取借款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林志龍並另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坤志購買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林志龍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志龍親自或分別指示林明鎮、被告曾志傑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員朋分。查被告林志龍以如上方式,先取得其他人之帳戶帳號(包含訴外人 王玉璋 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致電佯稱原告先前上網購物,因超商操作錯誤變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及交付現金云云,因而向原告詐得款項合計894萬6,94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萬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龍則以:就詐欺原告91萬元部分無意見,但超過部分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坤志則以:我賣電話卡給被告林志龍,是被告林志龍叫被告曾志傑與我接觸的,依原告被騙日期,當時被告曾志傑還沒有參與,我也不可能有參與等語置辯。
㈢、被告曾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志龍與原告間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75、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林志龍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陳坤志與原告間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75、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坤志有無原告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91萬元部分:
1、被告林志龍部分: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894萬6,949元等語,被告林志龍則辯稱超過91萬元部分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就其91萬元(101年2月29日匯入訴外人王玉璋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林志龍所不爭執,並有王玉璋於警詢之證詞、匯款證明、照片、收據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6頁至118頁、128頁背面、第76-1頁、第12
2頁),又被告因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有罪,被告林志龍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就91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2、被告曾志傑部分:被告曾志傑係於101年3月10日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01年2月29日遭詐欺91萬元等情,除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外(見警卷第128頁背面),且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元旦後迄至同年
4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獲利約50至70萬元,另僱用被告林明鎮、曾志傑,前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林明鎮係從101年元旦後開始工作,到101年3月中旬被告林明鎮就沒有做了,被告曾志傑則於101年3月10日開始擔任車手,伊在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曾指示被告林明鎮向他人收取楊螢香岡山郵局鳳山45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伊收集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這些個資以手機簡訊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阿豪」,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金額通知伊,由伊指示被告林明鎮前往提領詐欺原告之犯罪所得, 嗣伊 會從渠等所提得之款項中,計算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林明鎮,其餘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而共同朋分財物等語(見刑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
122頁至第127頁,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第73頁至第74頁,刑事一審卷二第63頁至第70頁)明確,且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曾志傑並非詐欺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匯款91萬元之共犯,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遭詐欺上揭91萬元,應與被告曾志傑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傑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陳坤志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01年2月29日接獲被告林志龍使用被告陳坤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始依其指示匯款入王玉璋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坤志係以提供手機門號(SIM卡)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刑事一審亦做相同認定,且被告林志龍亦稱其與林明鎮、王玉璋聯絡使用之電話是向被告陳坤志所購買等語,被告陳坤志則以前辭置辯。
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認被告陳坤志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志龍、曾志傑,以供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成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揭91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稱:我只知道其中一個名字叫「 志仔 」,沒有見過人。我是叫曾志傑拿錢給他,他拿預付卡給曾志傑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曾志傑於刑事一審稱:
(根據陳坤志所述, 廖強偉 的帳戶及 時文君 的手機SIM卡都是透過你之後,你再轉交給綽號「BOSS」的人,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有交給林志龍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9、130頁);被告陳坤志於刑事一審亦稱:整個案情我與林志龍不熟,我都是跟 阿傑 接觸,而且我也沒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是我有把金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阿傑他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12頁),核被告3人就被告陳坤志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曾志傑一節之陳述均相符,堪認被告陳坤志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係交付被告曾志傑,而原告受詐騙上揭91萬元時被告曾志傑尚未參與,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坤志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林志龍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點應係在101年3月10日之後,與原告於
101年2月29日受騙匯款91萬元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另被告林志龍於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
與林明鎮、王玉璋聯絡使用之電話是向被告陳坤志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被告林志龍為上開陳述前亦稱:不太曉得當時聯絡林明鎮、王玉璋之電話是否為向被告陳坤志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故被告林志龍就聯絡林明鎮、王玉璋之電話是否向被告陳坤志所購買一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其在刑事偵訊時稱伊叫被告曾志傑拿錢給被告陳坤志,被告陳坤志拿預付卡給被告曾志傑之供述不符,難認可採,亦難以該陳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803萬6,949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803萬6,949元,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購買點數卡之發票收執聯為憑,惟原告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取款、匯款及購買點數卡等情,而原告於刑事一審102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林志龍、曾志傑、 曾學仕 等人,均非伊當時面交現金之對象,伊不確定陳坤志是否係向伊拿現金的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8頁、第42頁、第4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參與詐騙其803萬6,949元,是尚難遽認被告3人應就原告受詐騙
803萬6,94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刑事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龍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