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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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選任辯護人謝耀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前之同年度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酌其本案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復斟因其胞姐截肢、洗腎而需照顧、又迫於經濟壓力生計之犯罪動機、目的、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17號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動。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見同上影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頁之照片),係證人 翁鈺菁許銘仁 為性交易所得代價,為該證人翁鈺菁所有,業據前述證人證稱在卷(見同上影卷第5頁、第10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陳麗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前之同年度不詳時日,由陳麗華提供以不知情友人 張惠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張女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該應召站與欲從事性交易消費之男客聯繫使用,並由陳麗華負責接聽男客來電及安排時間地點後,再聯絡應召站指派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行為,事後雙方再就性交易所得款項拆帳進行分配。緣翁鈺菁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因瀏覽八大娛樂網站刊登之某則商務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李余峰 ,已另案提起公訴),進而與前開應召站所屬某不詳男子相約見面後, 翁女 遂留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名男子,以作為日後該應召站通知從事性交易時之聯繫使用。嗣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男客許銘仁因欲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開應召站所使用、以張惠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由陳麗華接聽此通來電後,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麗都飯店」內從事性交易,經陳麗華回報應召站此事後,隨後翁鈺菁即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由某不詳女子撥打),通知翁女於指定時間前往「麗都飯店」和許銘仁從事性交易,俟二人在該飯店實施性交行為完畢後,許銘仁遂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予翁鈺菁收執,作為當次性交易之代價,嗣因許、翁二人在上址飯店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供承不諱,除核與另案被告張惠英之供詞相符外,並有證人翁鈺菁、許銘仁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繳費(出帳)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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