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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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肆拾肆張、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前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7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至其 上開 住處,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將4圈,分為東、西、南、北風4家,賭客每家各1圈輪流作莊,胡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輸贏金額以胡牌者之臺數加一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由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每自摸1次王寶玲可從中抽頭100元,每將最多抽頭4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王寶玲邀集 周昌勝 、 黃菲 、 陳金泉 至其上開住處,並自斯時起,與上開3人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王寶玲、周昌勝、黃菲、陳金泉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王寶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200元、賭資800元(王寶玲300元、黃菲200元、周昌勝100元、陳金泉200元;上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周昌勝、黃菲、陳金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現金200元及賭資800元扣案;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人至其上開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人在上開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屬被告所有,提供與不特定賭客在其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亦據被告供承、證人周昌勝、黃菲、陳金泉證述綦詳,是確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800元,其中300元為被告王寶玲所有,其餘款項則分屬賭客周昌勝100元、黃菲200元、陳金泉200元一節,亦據被告王寶玲、證人周昌勝、黃菲、陳金泉證述明確,顯見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從而,扣案之賭資800元,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宜由警察機關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