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王奕翔 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蘇琴淑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OO路OO巷、OO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OO街由南往北亦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而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4公分)及右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6,120元(含OO醫療財團法人高雄OO紀念醫院【下稱高雄OO醫院】手術費用720元、門診治療掛號及自付額費用24,000元、購買復健藥品及治療醫材費用61,400元、未來接受顏面整型手術費用150,000元)、㈡就診所需交通費用44,160元、㈢營養品費用98,550元及㈣財物損害(腳踏車)4,5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精神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6,120元部分,除高雄OO醫院手術費用720元,及屬於購買復健藥品及治療醫材費用之OOO整形外科診所(下稱OOO診所)醫療費用7,45
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必須,且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4,160元、營養品費用98,550元,惟是否確有支出不得而知,並有誇大之嫌;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顯然過高,其請求均無理由。此外,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㈠被告於101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岔路口時,過失與騎乘腳踏車沿OO街由南往北欲通過系爭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高雄OO醫院手術費用720元
、OOO診所醫療費用7,450元(屬於購買復健藥品及治療醫材費用)。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所受損壞以4,500元計算。
四、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7頁):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上之原告先行,及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更足以證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清興街由南往北駛至無號誌之系爭岔路口,本應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始能小心通過,竟仍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自右方駛來,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少線道車,未禮讓屬於多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系爭偵案卷第29頁、第30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1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規定甚詳。承前所述,原告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撞及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36,120元部分(含高雄OO醫院手術費用720元、門診治療掛號及自付額費用24,000元、購買復健藥品及治療醫材費用61,400元、未來接受顏面整型手術費用150,000元):
⑴被告就原告支出高雄OO醫院手術費用720元,及OOO
診所醫療費用7,450元(屬於購買復健藥品及治療醫材費用),為必要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可採認。至於門診治療掛號及自付額費用24,000元、購買復健藥品及治療醫材費用逾7,4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已支出或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中右下巴、外側眉毛迄今
仍留有疤痕,日後尚須進行雷射除去手術,未來接受顏面整型手術需費150,000元乙節,經本院向高雄OO醫院函查原告日後除疤可能所需費用,據該醫院回覆表示:原告右下巴疤痕除去費用每次約8,000元、外側眉毛疤痕雷射治療一次約1,000元,且就醫學而言,疤痕無法一次性完成治療,費用支出須依實際發生情形而定,難以預估所需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固可認原告右下巴及外側眉毛疤痕,有進行雷射手術之必要。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前往高雄OO醫院進行雷射手術除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之情形下,依前開高雄OO醫院之回函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就其右下巴、外側眉毛之疤痕,有接受2次雷射手術之必要,至於是否有接受3次以上雷射手術之必要,則屬難以證明。此外,系爭事故發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2年餘,原告仍未實際接受雷射除疤手術,且未說明有何不能接受治療之情事,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之日後除疤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8,000+1,000》×2=18,00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26,170元(計算式:720元+7,450+18,000=26,170元),逾此範圍即不可採。
2.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44,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每趟自原告OO區住處往返OOO診所需支出計程車車資920元,預估就診48次,需支出交通費用44,16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查,原告自其OO住家至OOO診所來回車資,每趟約1,000元之事實,有OO計程車衛星電台(下稱OO計程車)回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車資為920元,尚屬合理。又本件原告前往OOO診所就診共18次,固有OOO診所回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原告亦提出訴外人OOO所出具之OO計程車車資證明單18紙佐證其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OOO係自102年6月26日始加入OO計程車營業,且迄103年2月10日即終止營業合約乙節,有上開OO計程車回函1份足佐,且經核對原告提出之18紙OO計程車車資證明單,除日期為102年7月12日及102年9月2日之2紙外,其餘16紙車資證明單,其日期均係在OOO加入OO計程車營業之前,則OOO當時既尚未加入OO計程車營業,豈可能出具OO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是以,原告所提出日期在102年6月26日之前之OO計程車車資證明單16紙,均難資為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佐證。此外,依前揭OOO診所回函之可知,原告未於102年9月2日前往就診,亦難認原告於當日確有支出就診計程車車資。準此而論,原告僅得請求102年7月12日前往OOO診所就診所之計程車車資920元。
3.原告請求營養品之支出98,55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必要營養品費用98,55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確已支出或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原告請求財物損害(腳踏車)4,5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財物損害(腳踏車)為4,5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頭部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4公分)及右下巴撕裂傷(3公分),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惟仍因而前往OOO診所接受門診疤痕按摩、除疤凝膠及貼美容膠等治療,共計18次,最後1次(102年7月12日)治療時,右眉上區有眉毛缺損、右顴骨區之傷疤已淡化,而在下巴處之傷疤仍有可見之紅腫凸起之增生性疤痕,有前揭OOO診所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系爭事故時國中三年級學生、101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101年度所得為30元,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外,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警卷第
3頁、本院卷34頁牛皮紙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6,5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70元+交通費用920元+財物損害(腳踏車)4,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46,59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1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2,613元(計算式:46,590元×《1-3/10》=32,61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由被告於102年9月3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親以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13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