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6日10時5分許,在 王政仁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之圍牆前,伸手穿越上開住處所設由柵欄圍成以隔絕庭院之圍牆安全設備,致該圍牆失其防閑效用,即由牆外竊取庭院內靠立於柵欄之塑膠製硬式水管1支。嗣王政仁發覺上開水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吳建達乃將手上所竊取之上開水管丟棄於路旁( 業己 發還王政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建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吳建達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建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至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拿取之塑膠管,並非置於告訴人庭院內而係在圍牆外,伊沒有進到告訴人的家裡,亦無伸手進他家裡面拿該水管;且伊看到水管從地上撿起後,有喊說這是誰的管子,還有沒有人要等語,但是無人回應,伊認為是沒人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書所載時、地,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住處前之現場,取得長約150公分的塑膠製硬式水管1支;並於警方據報到場時,迅將該水管丟棄在地上,經警撿起而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已為被告所是承(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採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6頁、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原係置於其住宅庭院內,如何經被告伸手穿越其上開住處圍牆柵欄之安全設備,而徒手竊取以撥開對面 楊慶豐 住家之鐵門鑰匙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政仁、證人楊慶豐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我家中門口
親眼目睹被告伸手竊取我放在房屋圍牆柵欄內之塑膠水管1支,警方到場時,被告還拿著我遭竊的塑膠水管,該水管為我買來要替換家中壞掉的水管,價值約50元;被告並未進入我家中庭園內,他是在外面伸手進內竊取的,因我家庭園與外面只有用欄杆隔離,他伸手進我家庭院柵欄內拿該水管,我沒有同意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至反面、第27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更詳證:(經提示偵卷第16頁照片後回答)案發時,水管係放在一樓庭院內靠冷氣機那裡的位置,當天早上7點多就聽到被告大吼大叫,我有請警察勸導被告回去,但沒多久被告又跑來,我目擊到被告第二次返回時,以手伸進我家圍牆內拿水管,去敲鄰居鐵捲門的按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明確。
⒉復稽之證人即住告訴人對面之楊慶豐於警、偵時亦分別證述
:案發時被告拿酒要與我母親喝酒,我母親在睡覺沒有開門,被告就在門口大吼大叫,我就在二樓房間靠窗位置注意被告舉動,被告當時徒手伸入告訴人屋內欄杆、竊取置於欄杆內的水管1支,要拿該水管撥開我家鐵門的鑰匙箱,我二樓窗戶距告訴人家不到10公尺,當天晴天、視線良好,我很確定就是被告去拿告訴人家的水管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早上我家鐵門是鎖上的,被告早上來大叫要找我母親 張淑惠 ,鄰居覺得很吵都在抗議,報警後,被告先離開,沒多久又回來繼續叫我母親的名字,當時我在二樓,從窗戶看出去,可看到對面一樓被告在大吼大叫,因被告曾拿鐵條打開我家鐵門過,我知道發生過這種情形,就從窗戶看被告從哪裡找東西出來按我家鐵門,我發現他走到對面,伸手進柵欄內拿了1條塑膠水管過來用我家鐵門,我要下樓時,就聽到對面鄰居對被告說為何要拿我家水管,我當時有目擊到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無訛。
⒊互核證人王政仁前開所證,被告係如何徒手穿越其住家防盜
安全設備之圍牆柵欄,以竊取庭院內靠立於柵欄之水管1支等情,與當時住在對面、恰自二樓目睹被告犯行過程之證人楊慶豐所述,相符一致。參以前開2證人與本案被告間,並無仇隙或糾紛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證,應非虛情。且觀之前開二證人均證述,被告當時係為打開案發現場對面證人楊慶豐之鐵門,因而立於告訴人住處前之牆圍外,以手伸進欄杆竊取塑膠水管等語,經比對卷附告訴人王政仁住家庭院之配置照片(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以證人王政仁、楊慶豐人所述被告當時所立位置,確係僅能以手穿入柵欄間隙之方式,方可取得當時置於庭院內之上開塑膠水管,證人等二人所述,徵之告訴人住家庭院之實際狀況,應非虛情,被告確有如證人等所述:伸手穿越告訴人住宅防盜安全設備之圍牆柵欄,而竊取水管等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塑膠水管於案發時,確係置於告訴人圍牆
內之庭院,業經證人王政仁、楊慶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所拿取之塑膠水管,並非置於告訴人庭院內,而係在圍牆外云云,然觀之被告就伊發現塑膠水管位置,進而撿取之過程,於警詢時係稱:伊是在告訴人住處前之地上撿得該塑膠水管,不知該水管是誰的丟在那邊,伊認為那塑膠水管是沒人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朋友住在上址19號,她叫張淑惠(證人楊慶豐之母),有條水管丟在那邊,我去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告訴人王政仁住家門前圍欄外有數盆栽,伊所拿取之塑膠管就是放在盆栽與垃圾筒中間,不是放在圍欄裡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繼於審理時則另稱:那支塑膠水管不是楊慶豐家的,是對面王政仁放在靠電線桿旁邊,風大吹倒後我撿起來的,目前那支塑膠水管還是靠在那邊,從來沒有移位過;塑膠水管位置確實是放在圍牆外面,是靠在照片上欄杆旁邊的位置,當時水管掉在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4頁反面)。經核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先謂係在地上撿得,不知何人所丟;繼則改稱水管丟在上址19號張淑惠處,不知是誰的;末於本院審理中,或翻稱伊所拿取之塑膠管就放在告訴人門前圍欄外之盆栽與垃圾筒中間,或另稱塑膠水管是放在靠電線桿旁邊云云,其辯詞反覆,究竟何者為真,已難憑信,其上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伊當日係撿拾圍牆外之塑膠水管,伊從地上撿起
來時且拿起水管問說塑膠水管是誰的、有沒有人要,伊不知該水管為何人的,伊無竊取之行為云云。惟關於其所辯上情,業經證人王政仁於本院審理時駁斥另證:(案發當時)塑膠水管原放在如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一樓庭院圍牆內、放冷氣機處,我沒有將塑膠水管放在庭院外電線桿旁,當時塑膠水管也不是放在路上,是放在家裡的;被告沒有拿起水管問大家說這支塑膠水管是誰的、有沒有人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比對另一證人楊慶豐就此節,亦同上意旨而證稱:(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這支水管是在路上撿到的,與你當時目擊之經過有無相符?)沒有,我從我住家二樓房間往對面一樓看,有看到被告是從一樓拿的;警卷第14頁的照片就是從距離較遠處拍攝王政仁住家柵欄的外觀,該柵欄有破洞可以伸手進去,被告就是從柵欄外伸手進去拿塑膠水管等語;並指證被告所拿的塑膠水管就是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那支水管(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由證人王政仁、楊慶豐一致證述,被告即係自告訴人住家圍牆外伸手穿越柵欄而拿取塑膠水管,自然知悉該物為告訴人所有,而非於圍牆外地上撿拾,當無其辯稱:當時有詢問該塑膠水管是誰的,無人回應云云情形,所為上揭辯稱,顯屬臨訟辯詞,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復按伸手入他人住家、建物之門扇、牆垣、窗戶等設備竊取屋內之財物,身體雖未侵入住宅、建築物,但其行竊之手段,既已越進門扇、牆垣、窗戶,已使他人門扇、牆垣、窗戶等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罪,此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上開設有圍牆柵欄之住宅外,伸手穿越柵欄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庭院內之塑膠硬式水管之犯行,已使柵欄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警方到場盤查時,被告仍手持該塑膠水管,其已然建立自己對該等塑膠水管之實力支配,隨時可將之帶走,核已完成竊盜之行為,而達既遂階段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方便,因欲撥開告訴人鄰居楊慶豐家之門鎖,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取財物為塑膠水管1根,價值不高,且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行手段平和,此前僅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安全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70000元,素行尚可(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並佐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職業廚師,月收入約15,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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