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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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聲請人甲○○
丙○○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項下關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四號及第一四○八二號」;理由項下關於「…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第1408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漏列98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僅記載併入執行案號乙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