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08號、97年度裁全字第4017號、97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84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