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實
一、周鏜銘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3、1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周鏜銘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旁隱密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7月7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周鏜銘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
商工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
105年12月1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鏜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警0000000000卷第1至2頁;毒偵337卷第17、18頁;本院訴696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檢體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至5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3、1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友人「 林坤漢 」(警0000000000卷第1頁反面),惟被告並無提供其他足供查證之資料,無法確認「林坤漢」之身分,尚未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坤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4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見本院訴220卷41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兩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遠離毒友等語(本院訴696卷第36頁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擔任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80
0元,離婚,家中有父母、2名均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朱立豪、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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