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献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某分」,應予更正為「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啤酒3罐」,應予補充更正為「酒類即啤酒3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行所載「酒精測試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4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蘇献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通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本次僅係酒駕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告蘇献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1時某分,在基隆市中正區深澳坑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献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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