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王榮輝 相對人 闕錦松 即信皇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闕錦松即信皇水電工程行)同意分四期(給付工資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元),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第二期八月三十日,第三期九月十日,第四期為九月三十日,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元予勞方(王榮輝)。…。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於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未付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38,200元,並同意分4期即於同年8月10日、30日、9月10日、30日各給付伊9,550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伊計20,000元,尚有18,200元未依協議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6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1357845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明確,此有該府101年10月15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106529100號函及給付工資勞資調解案件資料附卷可憑。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履行其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