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1張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
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15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160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簽單11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時亦稱傳真機只當電話使用,不曾有人使用傳真簽注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參以扣案簽單,均為親自書寫,且現場並無查扣任何與該賭博案件有關之傳真文件,衡情,被告所言尚可採信,又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