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一0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償還一萬元,七十二期免利息,七十二期期滿後再評估剩餘金額應如何清償,然因部分債權人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並已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一萬元,而該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加入協商,因此,加上協商債權銀行所要求之金額,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二萬元,剩餘金額約為一萬元,無法支應抗告人日常生活開銷,故無法達成協商。抗告人爰依據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及所扶養之親屬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等文件,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然上開文件並非必要之程序或要件,而僅係證明抗告人對於 陳延通 、陳 王錦霞 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實際扶養之支出,抗告人縱未補正,原審法院僅需將抗告人之該項支出剔除即可,況其餘扶養人並不願提供上開文件,原審要求抗告人補正,顯屬強人所難,原審據此而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誠為不當。
(三)綜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文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而債清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債務人無故拒絕協商,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八條復有明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償還一萬元,七十二期免利息,七十二期期滿後再評估剩餘金額應如何清償,然部分債權人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並已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一萬元,而該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加入協商,因此,加上協商債權銀行所要求之金額,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二萬元,剩餘金額約為一萬元,無法支應抗告人日常生活開銷,故無法達成協商等語,然查,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其中「住」部分,抗告人所列之金額為八千元,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載明「與弟弟共同分擔房租(下略),每月十五日由弟弟匯款給房東,本人給付現金四千元給弟弟」(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一頁),並提出租賃合約及匯款證明(即原審附件
十六、十七,卷宗第一百四十七頁至一百五十二頁)各一份為證,是抗告人所負擔之房租應僅為四千元並非八千元,另抗告人列舉保險費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衡情於抗告人已無力支付債務之情狀下,抗告人自行購買商業保險即具有儲蓄性質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及理財性質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原審之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四,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上開保險費之支出即難謂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依據抗告人於上開費用支出明細所示,扣除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保險費用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以後,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用四千五百元、住宿費用應減為四千元,交通費用七百二十九元以及電話費用九百元,共計為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則依據抗告人上開所述,其每月收入扣除原協商金額一萬元以及扣薪之每月一萬元後,尚餘一萬餘元並非全然不足以支付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是中國信託銀行原先所提之協商金額,難謂屬抗告人所不能負擔之金額而無協商之空間,以及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予本件更生程序,既未遵循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且又屬無從補正之要件之欠缺,依據債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為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債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