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調查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甲○○○就上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世界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電路板一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之賭資新臺幣四千三百四十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大世界電子遊│壹臺(含IC│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戲機│電路板壹面)│察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號編號│││││1│├──┼──────┼──────┼─────────┤│二│賭資│新臺幣肆仟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佰肆拾元(拾│察署九十八年度紅保││││元硬幣肆佰叁│管字第一○○號編號││││拾肆枚)│2│└──┴──────┴──────┴─────────┘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起,由不詳年籍資料自稱「袁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大世界電子遊戲機」1臺,擺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之5由甲○○○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東方美投注站」內,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押中機檯依倍數累積彩金分數,如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賭客可隨時以累積分數退幣結束賭局,以此方法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電玩1臺及機具內之賭資4,3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張。
(三)扣案之大世界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片)及賭資4,34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自稱「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渠等所犯上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賭博機臺內之賭資4,340元,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德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