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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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9,351元(分120期,利率0%),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5,2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項後,已無力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致不能履行上開協商債務金額而於96年8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稱現今受僱於婆婆之菜攤,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及雜支費1,500元,共計6,000元,且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相關單據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及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所陳,其係於97年5月31日因要載公婆去賣菜而自願離職,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5,200元,則於扣除上開協商債務金額19,351元後尚餘5,849元,雖不足以完全負擔上開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惟僅不足額151元,差距甚少,且聲請人之公婆及配偶並無負債,而聲請人之配偶迄今每月收入45,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於上開調查期日陳述在卷,是聲請人上揭不足額部分即非不能由聲請人配偶代為分擔,足徵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其收入狀況仍得負擔協商債務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為載公婆去賣菜而自願離職,故現今收入僅8,000元云云,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然查,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因收入不足負擔協商債務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而不得已於96年8月毀諾乙節屬實,則聲請人自無於97年5月31日自願辭去每月收入25,200元之工作,而從事大幅減少收入僅至每月8,000元賣菜工作之理,核與常情不符,益徵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復以,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後,尚能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議以380,000元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並於97年8月18日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於96年8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平均償還中國信託銀行高達31,6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聲請人於95年10間經由銀行公會達成每月清償19,351元之方案,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仍有相當經濟收入基礎,更徵聲請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況且,聲請人既基於自由意志而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本即應審酌相關情事,自非可任意毀諾而執意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非無力清償債務,依協商條件履行更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