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丁○○
甲○○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丁○○、甲○○、戊○○、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此部分之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等身為公職人員或律師,將上訴人合法使用三十餘年之廠房,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侵權違法亂告,自屬誣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自訴被告丁○○、甲○○、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要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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