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BI402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1樓之3(於本案繫屬本院即民國96年10月1日前之96年6月12日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係上開戶籍地址,有前揭狀紙1份在卷可憑;再受處分人並無何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另本案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市○○道(屬臺北市轄區內),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是前開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