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慶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電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關於陳慶傑採尿送驗之時間應補充為「107年1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1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並經警以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至警局調查,於警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始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可輕易經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仍未斷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