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賴安嬉於民國107年5月9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萬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87巷與後港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馮月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馮月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傷腫脹疼痛之傷害。詎賴安嬉肇事後,可預見馮月瓊可能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馮月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馮月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馮月瓊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安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被害人馮月瓊人車倒地時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也不知道發生車禍,也不知道被害人人車跌倒,我若我知道一定會留下來救護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案發時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被害人於同時亦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傷腫脹疼痛之傷害。被告案發時未停留現場,也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騎乘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1643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6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交訴字卷第57、59、124-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月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60頁、本院交訴卷第119-123頁),並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新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2日(107)新泰管字第1070246號函暨被害人急診病歷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7、15-19、33、35-43、71-76頁、本院交訴卷第58-59、61-6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檔名IMG.2747.MP4檔案、彩色畫面、未錄得監視器畫面之聲音,勘驗內容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彩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8-59、61-68頁):
(1)播放時間1、2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前進。此時左邊店家有一女子(下稱A女)坐在該處,臉朝店內(左邊)
(2)播放時間3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巷子出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3)播放時間3、4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傾斜、被告機車有些偏離原車道。
(4)播放時間4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隨即倒地於機車倒地時,A女聽到撞擊聲隨即轉頭朝被害人倒地處觀看。被告機車迅速離開畫面。
(5)播放時間6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爬起。此時A女仍轉頭朝被害人倒地處觀看
(6)播放時間7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爬起。此時A女坐在該處,回頭2次看告訴人倒地情況,並以其左手朝自己身體拍打幾下看似有遭驚嚇(看到本案被害人倒地後之反應)
2、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因撞擊而偏離原車道,且坐在現場路旁店家之A女尚聽見機車碰撞聲而回頭查看,被告為騎乘機車行為人,實難諉為不知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根本就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我沒有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見偵卷第6-7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碰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查庭時供稱:我是正常行駛在路上,並沒有擦撞到被害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只是碰到我的車尾,我是正常的行駛。且也是被害人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被害人有告訴我他左手腕受傷。我真的不知道他跌倒,而且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顧著騎車不會去注意其他聲音,是5天以後警察找到我,我才知道有事故。我覺得我在閃被害人,但是我不知道被害人跌倒。是被害人自己來碰我的,我戴安全帽沒有聽到撞擊聲。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就閃了,被害人有按煞車的聲音,被害人自己撞到我的車牌,自己跌倒。被害人說我碰到她的排煙管,是被害人碰我的,不是我碰到她的(見本院交訴卷第57、5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被害人撞到我的,被害人撞倒我那個部位,我完全不知道,我是5天之後我才知道撞到他,我跟員警講說我沒有撞到,後來才過去,被害人才跟我說她的傷勢,我跟員警說我沒有撞到他,所以我也沒有什麼逃逸。我真的沒有跟他發生碰撞,如果有發生,我不可能就這樣離開,正常我的機車行駛往前,我不可能注意到後面的事情,這是直覺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125-126頁)。由上析知,被告供稱其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戴安全帽沒有聽到碰撞聲,不知被害人跌倒;而亦供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就閃了,有聽到被害人煞車的聲音,被害人自己撞到我的車牌,自己跌倒等語,顯見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機車有無撞擊其騎機車因而發生車禍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三)再查,證人馮月瓊於警詢證述:當時我騎機車○○○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當我行經該路口時,有一輛機車沿萬安街87巷往萬安街方向從我左側騎過來,我看對方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持續行駛,結果對方就出現在我前方,我看到後就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處是在我機車前車頭處,機車左側車身損壞。對方在我倒地後就離開現場。我左手受傷(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時證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車子有倒。當時被告突然騎車經過,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她車子右後方排煙管的地方,但她沒有倒車,直接就騎走了,後來是我報警,才找到她。我左手因此而受傷。被告的確在發生擦撞我倒地後沒有停車而直接離開(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那邊出來的時候,我撞到被告跌倒,我撞到被告機車後面,我就摔倒了,我倒地時車子有發出聲音。我車倒時,檳榔攤的老闆(即A女)有回頭,且有出來扶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1-122頁)。足認案發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且發出撞擊之聲音,核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因發生碰撞而偏離原來車道,且坐在現場路旁店家之A女,因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之擦撞聲,立即回頭察看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而被告供稱其沒有聽到人車倒地之撞擊生,核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及被害人均稱案發時天氣是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沒有障礙物及當時該路段車流量普通(見偵卷第7、10頁),益徵案發時並無任何情事,有使被告不能注意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同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上揭案件事實係於104年間酒後駕車,核其處罰之旨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刑法第185之3立法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二者性質非同,並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已有間隔,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而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其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乙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3頁),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又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被告犯罪情節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吳智勝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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