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27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91號、9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又於97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5號、97年度宜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於100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100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0月12日2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1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任何人更一望即知。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此等均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立法目的相違之情,即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本件被告吳明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一)至本署指定之治療機構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該治療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二)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四)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本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及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然查,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05年12月23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嗣於106年2月18日起訴送審,仍由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直至106年7月7日再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106年1月6日起算二年)前,被告既已於105年12月23日羈押於宜蘭看守所,喪失人身自由,無法自由外出,自無可能再要求被告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3日、5月4日、5月25日3次指定被告前往該署報到之通知,均係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其送達亦顯不合法,其時被告既已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顯然無從知悉、亦無法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是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撤銷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公訴人即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7年3月9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