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6時42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收件人「 徐明旭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劉薰婷 佯稱係線
上購物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指示劉薰婷需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致劉薰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1,124元於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莊淑媜 佯稱係保
養品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指示莊淑媜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莊淑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年5月17日某時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138元於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劉薰婷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莊淑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件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於臉書看到尋求工作之訊息,即與上開訊息所載聯絡人聯繫,對方表示伊係博弈集團員工,如提供帳戶即可成為員工,每星期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伊沒有想到上開帳戶會變成詐騙集團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並有宅配通收據及、被告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詐騙告訴人劉薰婷、莊淑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薰婷、莊淑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劉薰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明細、告訴人莊淑媜提出其名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內頁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將上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人員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信用貸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為博弈集團賭
博下注之金錢存取使用,且對該線上博彩之人或實際使用帳戶人員並不認識,亦對其等之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乙節,與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縱係為工作有交付他人使用名下帳戶之需時,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之常情有違;參之被告既自承對方未曾要求伊去工作,上開帳戶係專為地下賭博之用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所用,或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非法用途,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以核諸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徐明旭」,容任不詳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得以先後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鐵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4頁背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