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9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6年11月27日酒後無照駕駛其母即上訴人丙○○所有6039-F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過失撞擊伊駕駛停放在路邊之F8-2557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大腿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而丙○○為乙○○之母,係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乙○○為無駕駛執照,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放任其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其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22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576元、精神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6,80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且伊等已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6,803元,及自98年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6年11月27日,酒後無照駕駛其母丙○○所有之肇
事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停放在路邊之F8-2557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大腿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丙○○為乙○○之母,係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乙○○為無駕駛執照,而交其無照駕駛。
㈡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96、19065號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劉智翔 過失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確定在案。
乙、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應否扣除?
五、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應否扣除?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復於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經查,乙○○於96年11月27日,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44mg/l,無照駕駛其母丙○○所有肇事車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撞擊被上訴人駕駛停放在路邊之F8-2557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大腿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丙○○為乙○○之母,係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乙○○為無駕駛執照,竟仍允許乙○○無照駕駛肇致事故發生,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2人彼此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頁),並經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案件卷證,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上訴人確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已提出收據計有小港醫院6,704元、宏亞醫院380元、長榮中醫院250元及博正醫院8,893元可稽(原審卷第18-19、
17、10-11、54頁),合計16,227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應認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取。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96年11月27
日入院接受鋼板固定併傷口縫手術,迄96年12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加計出院後評估約半年後始可恢復正常起重司機工作等情,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3月23日98博人字第016號函足憑(原審卷第7、54頁),合計共6月又6日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核屬適當。又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鄉○○村○○路之鎮坤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司機,負責吊掛作業,每月薪資含底薪、出車補貼及出車費用合計48,480元,有該公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00,576元【48,480×(6+6/30)=300,576】,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堪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損害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名下無恆產,有學齡小孩待扶養,家庭負擔不輕;而乙○○國中畢業,亦無恆產;丙○○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等情,除據被上訴人自陳外,並各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46-51、90-91、85-87頁)。經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大腿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因此住院6日,猶需半年期間休養,傷勢非輕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自無足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支出16,22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300,57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應為516,803元。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應予扣除云
云。惟被上訴人表示此係賠償撞毀其侄兒所有汽車之損害,並非賠償其本件損害,上訴人亦自認上開150,000元係賠償汽車毀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上訴人賠償之150,000元既係車損部分,而非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自不得主張扣抵,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6,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卷第26、27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