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原告甲○○(原名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告乙○○(原名 許良基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許良基)於民國92年1月6日因資金週轉不靈,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向原告借貸現金15萬元,言明自次月起每月償還2萬元至清償為止,惟被告非但未依約按月償還分期款項,且借款期間僅返還一期2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僅償還11,000元,仍有餘款119,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11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2紙及及借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