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6號、98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壹顆,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1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案外人 汪憶軒 於民國9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3樓之2住家門口左側鞋櫃上層抽屜發現手機袋1個,內有平安符3個、香灰1包、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彈殼6枚(非違禁物),乃立即持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發,經該局警備隊受理偵查後,認被告即汪憶軒之女甲○○及被告即甲○○之友人乙○○涉嫌持有上開物品,並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乙○○涉嫌違反同條項之未經可許寄藏子彈罪嫌,將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3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05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另顆扣案子彈雖未經試射,然該顆子彈與業經試射之子彈外觀相似,且同具有彈殼及彈頭之完整子彈結構,因認亦具有殺傷力,亦屬違禁物,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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