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品臻所犯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已據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然原審竟判處拘役55日,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原審竟判處拘役刑,顯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 素行 (無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店工作,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勇輝

法 官包梅真

法 官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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